(2017)豫1528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慧、田沐阳等与袁秋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田沐阳,王鹏,袁秋雨,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1443号原告王慧,女,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原告田沐阳,男,201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慧之子。原告王鹏,男,1991年2月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赵超,系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秋雨,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王磊,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息县。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田沐阳、王鹏与被告袁秋雨、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田沐阳、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袁秋雨、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袁秋雨驾驶豫S×××××小型客车行驶至息县路口乡陈庄村黄庄组时,与王慧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袁秋雨和王慧及乘坐人袁泽华、王鹏、田沐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秋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协商赔偿责任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149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秋雨、王磊辩称:我的车辆购买了相关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及商业险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如果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住宿费系重复计算,拖车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袁秋雨驾驶豫S×××××小型客车行驶至息县路口乡陈庄村黄庄组时,与王慧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袁秋雨和王慧及乘坐人袁泽华、王鹏、田沐阳不同程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秋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1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1993.4元。原告王鹏花费医疗费780元、原告田沐阳花费医疗费222元。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营养、护理、误工期进行法医学评定。信阳息州司鉴所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慧因车祸致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误工期:30日,营养期、护理期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另查明,原告王慧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小型客车系从车主田念成(411528199011110857)购买,并有车辆交易协议显示。对于车辆的损失,实际车主田念成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损失评估报告:估损价值为30200元。被告王磊为肇事车辆S06W97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车辆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王慧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4、医疗费票据;5、××例、诊断证明;6、司法鉴定书;7、交通费票据;8、鉴定费票据;9、车辆评估报告一份。被告袁秋雨、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袁秋雨驾驶肇事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将原告撞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王慧的各项损失(取整)计算为:1、医疗费1993元;2、营养费5天×20元/天=100元;3、护理费60天×92.76元/天=5565元;4、误工费30×95.65元/天=2869;5、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6、交通费300元;7、车损费30200元;8、拖车施救费用900元;9、评估费用1700元;10、三期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44377元。原告王鹏花费医疗费780元、田沐阳花费医疗费2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179元。被告袁秋雨赔偿原告王慧拖车施救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共计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共计42179元(王慧41177元、王鹏780元、田沐阳222元)。二、被告袁秋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慧拖车施救费用、评估费用、鉴定费用共计3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袁秋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懿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