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萨某某,男。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萨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哈马太路口准备向杨宝玉(已判决)、阿希达(已判决)非法收购活体野兔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另查明从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萨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周边牧区以50元至170元的价格长期非法收购活体野兔2000余只,并向他人出售,获得赃款20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萨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萨某某在鄂托克旗包苏木大队以每只170元的价格向阿希达(已判决)、杨宝玉(已判决)非法收购了20只活体野兔。2015年6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萨某某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哈马太路口准备再次向杨宝玉、阿希达非法收购活体野兔时被巡逻民警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鄂尔多斯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关于鄂托克旗公安局涉案野生动物物种辨认结果的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所得的活体野兔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某某非法收购活体野兔2000余只。由于该指控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单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海 燕审 判 员 阿日古娜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