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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建福与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福,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47号原告:王建福,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瞻榆镇。被告:杨辉,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通榆县瞻榆镇。原告王建福诉被告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书,被告杨辉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吉08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福、被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50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收回了全部欠据,打了一张总欠据,欠据金额为18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常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辉辩称:欠款事实不成立,在2011年我跟原告合伙开设赌场,我是中间人,将原告的钱借给在我们赌场没有钱的人,这185000.00元大多数是分红钱,本金是50000.00元,我手里有参加赌博的人给我打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被告对欠据是自己出具的无异议,认为185000.00元中,只有50000.00元是现金,其余都是分红的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五份欠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以来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1日进行了对账,被告收回了全部欠据,打了一张总欠据,欠据金额为185,000.0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通过当事人庭审诉求和答辩确定案件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否非法?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债权非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辉从原告处借款,后拒不给付此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建福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8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王建福欠款18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董加旭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