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辖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国宪,徐治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伦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国宪,男,汉族。原审被告:徐治定,男,汉族。上诉人锦州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车(天津)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公司)、原审被告王国宪、徐治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亿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原告住所地”的规定,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即能确定的具体一方的住所地,即订立合同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即明确的管辖法院,而不是发生纠纷时依据双方的诉讼地位不同而选择的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北车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车公司与亿隆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款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提出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亿隆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司法解释只是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式,即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没有说明合同履行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管辖法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王国宪、徐治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问题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014年1月22日,北车公司(出租人)与亿隆公司(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第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方北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试验区,故天津市法院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及标的额为4亿元以上,属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依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亿隆公司认为本案应依订立合同时而不是发生纠纷时双方的诉讼地位来确定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香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代理审判员 宋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