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卢秀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卢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90号。组织机构代码:09664288-3。法定代表人:叶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秀梅,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上诉人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秀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伟,被上诉人卢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市公交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市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1840.08元;2、判决市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卢秀梅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520.24元;3、判决市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卢秀梅双倍工资20240.88元,4、判决卢秀梅赔偿市公交公司经济损失51030元。而一审判决解除市公交公司与卢秀梅的劳动合同关系,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付出了劳动。卢秀梅的工作岗位系售票员,2016年1月29日,正值春运的高峰时期,其作为一名售票员,不但不坚守工作岗位,反而无故旷工至今,其要求支付2016年2月份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不是不与卢秀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卢秀梅一直不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不可能强行与卢秀梅签订劳动合同,由此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卢秀梅有重大过错,责任在卢秀梅。四、卢秀梅在上诉人经营重要时间擅自离岗,无故旷工,给上诉人造成了不小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卢秀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所称都不是事实,我是因我婆婆生病,我请假照顾,被公司辞退。市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市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份工资1840.08元;2、判决市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卢秀梅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520.24元;3、判决市公交公司无需支付卢秀梅双倍工资20240.88元;4、判决卢秀梅赔偿市公交公司经济损失5103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卢秀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日,卢秀梅入职市公交公司,工作岗位是售票员。市公交公司收取卢秀梅押金3000元,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卢秀梅工作期间,市公交公司未为卢秀梅申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6年1月29日,卢秀梅向市公交公司请假3天(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7日),市公交公司未批准,卢秀梅亦未上班。2016年2月9日,卢秀梅到市公交公司要求上班,市公交公司未为卢秀梅安排工作。卢秀梅称,2016年2月27日市公交公司口头通知卢秀梅不用上班。市公交公司未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份工资。卢秀梅此后再未到市公交公司单位上班。市公交公司至今未向卢秀梅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办理任何手续。卢秀梅于2016年3月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市公交公司:1、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1840.08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1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840.08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01.60元;4、退还押金3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308.30元;5、为卢秀梅补缴工作期间(2014年4月1日-2016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6、向卢秀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6年5月16日,仲裁委作出(2016)黄劳人裁字第44号裁决书,裁决:1、限市公交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卢秀梅:①2016年2月份工资1840.08元;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840.08×2+1840.08×2×0.5=5520.24元;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0.08×11=20240.88元;④押金3000元,合计30601.2元;2、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市公交公司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卢秀梅申报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但按现行法律法规政策无法补缴除外),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市交公承担。3、驳卢秀梅的其他申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市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与卢秀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市公交公司自从卢秀梅入职以来一直未与卢秀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公交公司认为是卢秀梅不在书面劳动合同上签字,因无证据证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卢秀梅要求与市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仲裁,市公交公司至今也未与卢秀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同意与卢秀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市公交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市公交公司未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市公交公司收取卢秀梅押金3000元,违背了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退还。卢秀梅要求市公交公司给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市公交公司应向卢秀梅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费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卢秀梅要求市公交公司补缴工作期间(2014年4月1日-2016年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市公交公司应向卢秀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市公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卢秀梅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市公交公司诉请卢秀梅赔偿经济损失5103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驳回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与卢秀梅的劳动合同关系;三、限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卢秀梅:①2016年2月份工资1840.08元;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840.08×2+1840.08×2×0.5=5520.24元;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0.08×11=20240.88元;④押金3000元,合计30601.2元;四、限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卢秀梅申报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解除市公交公司与卢秀梅劳动合同是否超出了市公交公司的起诉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卢秀梅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6、向卢秀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而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黄劳人裁字第44号裁决书支持了卢秀梅上述请求。因市公交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对申请仲裁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不进行审查,卢秀梅在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因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受法律保护,故在本案中尽管市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没有提出解除其与卢秀梅的劳动合同诉请,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市公交公司与卢秀梅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二、市公交公司是否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秀梅2016年1月29日请假未获市公交公司批准后,即未到公司上班,违反了市公交公司的管理制度,其未依法提供劳动,故其主张2016年2月份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市公交公司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工资不当,应予纠正。三、市公交公司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卢秀梅是否有过错。卢秀梅向市公交公司请假未获批准后不上班的行为是否给市公交公司造成了损失51030元,该损失卢秀梅是否要进行赔偿。市公交公司上诉中提出其要求与卢秀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卢秀梅不同意签订,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卢秀梅有过错,不同意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卢秀梅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520.24元及支付双倍工资20240.88元,请求卢秀梅赔偿未上班损失,因其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卢秀梅不同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和因卢秀梅未上班给其造成损失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市公交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判决第四项由市公交公司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卢秀梅申报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规定,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一审判决市公交公司到黄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卢秀梅申报补缴2014年4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超出了人民法院受案范畴,属实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除不应支付卢秀梅2016年2月份的工资诉讼请求成立外,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三、由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支付卢秀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5520.24元(1840.08×2+1840.08×2×0.5=5520.2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240.88元(1840.08×11=20240.88元);押金3000元,合计28760.4元,上述给付事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逾期未付,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黄冈市东运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荣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