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与李秋生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秋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白城市胜利东路*号楼-1。法定代表人:曲德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幸福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生,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上诉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白城市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秋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上诉人鹤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李秋生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李秋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李秋生被动接受异地安置商用房屋导致丧失免征契税优惠的责任应由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承担属事实认定不清;2、中兴公司与李秋生是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审判决中兴公司亦承担各项税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兴公司承担李秋生的契税与维修基金于法无据。李秋生购买的商业用房不是免征契税范围,其请求由中兴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亦于法无据。上诉人鹤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7)吉080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秋生的诉讼请求;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李秋生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秋生原坐落在(拆迁房屋具体位置)的房屋被中兴公司拆迁,因未达成回迁安置协议,中兴公司给鹤城公司购买了两套商业用房。根据《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棚户区居民因征收(拆迁)商业用房而承受房屋的或因征收(拆迁)住房而承受商业用房的,应按规定缴纳契税。针对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被鹤城公司生辩称,对于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于部分事实陈述认为与事实不符:1、李秋生的房屋不是在答辩人开发的土地上,且该房屋现仍未回迁,不存在原址回迁的问题;2、答辩人委托设计的图纸是经规划部分许可的,设计之初3号楼一层原本就是车库,不存在改变设计图纸的问题。一审时无证据证明李秋生回迁房屋安置应该在答辩人开发的1期工程内,而李秋生现在的安置方案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安置相关政策规定,李秋生应当自行承担缴纳税费的义务。针对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秋生辩称,我是回迁户,在取房屋时鹤城公司把应回迁房屋改为车库了,而且给我卖了。当时动迁办人员给我调解,在振兴街准备给我两个房子,一上一下两室,不然就没有房屋回迁。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才异地安置。当时约定回迁的地点是在大象,现在是在北二环,我现在要求双方承担异地安置回迁产生的税费。针对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兴公司辩称,对鹤城公司没异议。针对鹤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秋生辩称,我是回迁户,在取房屋时鹤城公司把应回迁房屋改为车库了,而且给我卖了。当时动迁办人员给我调解,在振兴街准备给我两个房子,一上一下两室,不然就没有房屋回迁。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才异地安置。当时约定回迁的地点是在大象,现在是在北二环,我现在要求双方承担异地安置回迁产生的税费。李秋生一审诉讼请求称:判令中兴公司、鹤城公司赔偿李秋生房屋税费40952.8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秋生系2007年白城市棚户区改造被拆迁户,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李秋生被就地安置,即,应安置在白城市金爵世家小区,面积210.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签订协议,将李秋生的被拆迁房屋坐落的地块及地上物,整体转让给鹤城公司。由于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的原因,李秋生未被就地安置,而是以李秋生为买受人,中兴公司为出卖人,由鹤城公司支付房屋价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李秋生异地安置在白城振兴街4号楼3号、4号两户商房。李秋生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两房屋各缴纳契税14522.20元,共缴纳契税29044.40元,两房屋各缴纳房屋维修基金5809元,共缴纳房屋维修基金11618元。根据《吉林省白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如果李秋生按约定被安置在原址住宅,享受免征契税优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秋生应否享受免征契税优惠,如果不享受免征契税优惠,契税应由谁交纳。经审理认定,李秋生在庭审中提供的“关于阳光嘉园项目鹤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金爵世家小区被拆迁人李秋生反应的回迁房屋办理产权证照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与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马宝成的“谈话笔录”客观真实,李秋生作为被拆迁户,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回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的原因,李秋生就地安置房屋不能实现,其被动接受异地安置商用房屋,导致李秋生丧失了免征契税优惠,该责任应由中兴公司和鹤城公司承担。关于房屋维修基金。李秋生如果就地安置房屋,应缴纳一户房屋维修基金,异地安置两户房屋,增加一户房屋维修基金,增加的部分应由中兴公司和鹤城公司承担。中兴公司虽与鹤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李秋生由鹤城公司负责安置,该协议对李秋生无约束力。故中兴公司称缴纳税费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李秋生已缴纳的房屋契税29044.40元,一户房屋维修基金5809元,共计34853.40元;二、驳回李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白城市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根据当事人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李秋生异地安置导致免征契税以及房屋维修基金是否由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行为所导致,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应否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与李秋生之间达成回迁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李秋生依照协议约定按期腾退交付了被拆迁房屋,故相对方本应依约向李秋生交付回迁安置房。后中兴公司将开发权利转让给鹤城公司后,中兴公司作为拆迁协议相对方,鹤城公司作为李秋生拆迁安置义务承接方,均有义务按照约定对李秋生完成安置义务。鹤城公司提供资金购买房屋另行安置与中兴公司与李秋生另行以商品房买卖形式交付房屋均是履行完成李秋生被拆迁房屋的回迁义务。如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按照协议按时交付约定房屋,则李秋生不应再产生额外的契税等费用,因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李秋生无法按照回迁协议约定的房屋回迁安置,对于另行安置产生的额外费用,双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兴公司与鹤城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4元、白城市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