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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聂万涛与许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万涛,许坤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20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聂万涛,男,汉族,1991年11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许坤坤,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聂万涛诉被告许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坤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聂万涛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坤坤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9日被告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利息为3.5厘,超期按4厘计算利息;2016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利息按每月4厘计算。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800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差欠原告借款3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告聂万涛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许坤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许坤坤应当偿还原告聂万涛借款32000元,故对原告聂万涛要求被告许坤坤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聂万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许坤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许坤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许坤坤应承担缺席判决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坤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聂万涛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许坤坤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驰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