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李昭利、孟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李昭利,孟智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域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昭利,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智艳(李昭利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李昭利。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李昭利、孟智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8民终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2013年分两次给申请人返还借款30万元后,又给申请人网签了一套楼房,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楼房是抵押还是抵顶有争议,但申请人也同意接收该楼房抵顶被申请人欠付的部分本金及利息。核减以上已付部分,被申请人欠付的本金是412981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012年8月25日之所以让被申请人更换借条,是申请人担心借条过了诉讼时效要求被申请人更换的,2011年1月25日原始的借款并未还清,90万元借款依然存在,双方没有就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的依然是2011年1月25日原始的借款。既然一、二审法院认定了双方原始借款是有利息的,同样还是该笔借款并未得到清偿,被申请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对借款人不再承担借款利息。二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更换过借条这一行为,便错误认定双方重新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强行推定新的借款关系无利息约定,以此驳回申请人的诉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25,李昭利、XX两人经对之前的利息结算清以后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本身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条是否按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口头约定利息为2.5%,只能根据其二人之后的行为认定。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2013年5月17日归还的10万元和2013年7月23日归还的20万元系本金;2014年7月26日,李昭利父亲李峰将其在盛世豪城价值661500元的4号楼4单元1501号商品房抵偿给XX,交付XX上述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并于2015年10月19日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到XX名下,为此,XX向巴彦淖尔市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3720元。从上述行为分析,双方如约定有利息,按照一般人的交易习惯,则在该商品房抵顶过程中,应对利息进行结算。李昭利从2012年8月26至2014年10月19日,9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肯定用该套价值661500元的商品房及现金30万元是抵顶不清的,该房屋差价款应是李昭利补交。而事实是,XX不仅接收了该房,自己还补交房屋面积差价款13720元。李昭利以价值661500元的商品房及30万元的现金还款,说明双方是按本金90万元大致结算的。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8月25日的借贷行为中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以以物抵债的形式使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尚欠款项的诉请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奇平祥审判员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