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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信韬诉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韬,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104民初4627号 当 事 人 原告 朱信韬,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玲,女,195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简称公交六公司) 负责人: 樊文革 ,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拥军,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卫军,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3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5350元和交通费3000元的90%,共计1198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 实 与 理 由 2004年3月15日16时10分许,吴滨驾驶公交客车(并坐驾驶人黄正伟)沿X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XX路北侧附近时,所驾车右前角将由东向西过马路的朱信韬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西公交重决[2004]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滨与黄正伟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信韬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莲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对事故发生至2015年2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了判决,并明确2015年3月以后的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此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97530.34元,住院73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赔 偿 项目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86998.8元 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底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6665.34元,其中90%应由被告承担 住院伙食 补助费 5256元 参照西安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每日8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3天,其中90%应由被告承担 营养费 22815元 参照前案判决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26日,共计845天,其中90%应由被告承担。 交通费 1800元 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底期间,原告5次住院治疗,参照其就诊次数及所需交通工具的标准,本院认为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其中90%应由被告承担。 合计 116869.8元 判决事项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信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就前案判决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损失诉至本院,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氧气瓶押金等费用,押金并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赔偿原告朱信韬医疗费869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6元、营养费22815元和交通费1800元,共计116869.8元; 二、驳回原告朱信韬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348.5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兴华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曼榕 说明 本判决一式十份,已于2017年 月 日送达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