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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步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东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步康,陆东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66号原告:施步康,男,194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东兴,男,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步康诉被告陆东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步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海峰,被告陆东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步康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6352元(25520元/年×13年×20%)、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东兴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陆东兴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潘石路东约20米处与骑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东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陆东兴驾驶的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4、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租赁种植协议、行业收入标准;5、律师费发票。被���陆东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同意按照律师费发票票面金额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本被告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32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伙食费及无病史资料记载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7.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异议,年数认可12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未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7时25分许,被告陆东兴驾驶牌号为沪C1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潘石路东约20米处与骑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东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3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步康胸部交通伤致左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陆东兴驾驶的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骑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被告陆东兴车辆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3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表示无异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医疗费14321.88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4168.88元(已扣除伙食费及外购药费用)。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住院天数7.5天。经本院审核,酌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20元/天×7.5��)。4、原告主张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承包土地证明、租赁种植协议等已能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农业种植,结合原告年龄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200元(2300元/月×4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1800元/月×2个月)。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未���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10、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根据被告赔偿数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1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6352元(25520元/年×13年×20%)。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2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东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东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在本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步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12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9144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再给付原告8144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步康医疗费4168.88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9268.88元中的70%即6488.22元;三、被告陆东兴赔偿原告施步康律师费2500元;扣除原告施步康按责应承担被告陆东兴车辆修理费2387元;故被告陆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再给付原告施步康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计137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陆东兴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