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1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买旦增等十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久买旦增,拉毛卓玛,达者,多杰吉,官却加,拉儿麻,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336号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H27795011B,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法定代表人:李洪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才,男,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被告:久买旦增,男,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告:拉毛卓玛,女,青海省共和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久买旦增(与被告拉毛卓玛系夫妻关系),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告:达者,男,青海省共和县村民。被告:多杰吉,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官却加,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拉儿麻,女,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却加(与被告拉儿麻系夫妻关系),男,1971年4月5日出生,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华毛,女,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索南华旦,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南措吉,女,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尖产本,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杨忠措,女,青海省共和县廿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尖产本(与被告杨忠措系夫妻关系),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娘先,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仁青卓玛,女,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娘先(与被告仁青卓玛系夫妻关系),男,1956年8月11日生,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达哇,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力措加,女,青海省共和某村民。被告:当周,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社。被告:拉毛才郎,女,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拉周加,男,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被告:卓么吉,女,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拉周加(与被告卓么吉系夫妻关系),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青海省共和县某村村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买旦增等十九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才,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华毛、尖产本、娘先、拉周加及被告拉毛卓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久买旦增、被告拉儿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却加、被告杨忠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尖产本、被告仁青卓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娘先、被告卓么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拉周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杰吉、索南华旦、南措吉、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久买旦增等十九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985.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3日,上述被告以搞育肥羊为由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其中久买旦增借款数额为9万元,达者为2.8万元,官却加为3.5万元,当周为3.5万元,达哇为3.5万元,娘先为2.8万元,尖产本为8万元,拉周加为2万元,索南华旦为5万元,华毛为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利息为年利率12%。截至2017年5月30日被告方尚欠借款133985.66元未偿还,其中久买旦增欠款为86327.25元,达者欠款为20070.23元,官却加欠款为27588.18元,其他被告均已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至今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985.66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偿还借款86327.25元,被告达者、多杰吉偿还借款20070.23元,被告官却加、拉儿麻偿还借款27588.18元,共计133985.66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达者、官却加、拉儿麻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欠款事实不持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毛、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拉周加、卓么吉共同辩称,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多杰吉、索南华旦、南措吉、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农牧户借款申请书10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10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联保小组成员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3、个人贷款客户谈话备忘录10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告知贷款事项;4、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9份,拟证明被告拉毛卓玛、多杰吉、拉儿麻、仁青卓玛、杨忠措、南措吉、卓么吉承诺将以全部家庭财产及双方收入作为还款来源;5、家庭成员加入联保小组申请书10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主要约定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的家庭成员自愿申请加入联保小组,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6、借款人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久买旦增等十九人的身份信息;7、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10份,拟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签订借款合同;8、青海共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10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发放贷款;9、青海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3份,拟证明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向原告还款的记录;10、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自愿申请设立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事实。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达者、官却加、拉儿麻、华毛、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拉周加、卓么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久买旦增等十九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以育肥羊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4年8月13日,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农牧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久买旦增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达者借款2.8万元,官却加借款3.5万元,当周借款3.5万元,达哇借款3.5万元,娘先借款2万元,尖产本借款8万元,拉周加借款2万元,索南华旦借款5万元,华毛借款3万元,借期为1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同日,原告与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签订《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自愿申请设立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久买旦增的配偶拉毛卓玛、被告达者的配偶多杰吉、被告官却加的配偶拉儿麻、被告娘先的配偶仁青卓玛、被告尖产本的配偶杨忠措、被告索南华旦的配偶南措吉、被告达哇的配偶力措加、被告当周的配偶拉毛才郎、被告拉周加的配偶卓么吉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约定被告拉毛卓玛、多杰吉、拉儿麻、仁青卓玛、杨忠措、南措吉、力措加、拉毛才郎、卓么吉愿意以家庭全部财产及双方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签订《家庭成员加入联保小组申请书》,主要约定,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的家庭成员自愿申请加入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当日分别向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发放贷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均已偿还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86327.25元,被告达者、多杰吉未偿还借款本金20070.23元,被告官却加、拉儿麻未偿还借款本金27588.18元,共计133985.66元,被告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久买旦增等十九人签订的《农牧户联保贷款个人借款合同》、《青海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农牧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家庭成员加入联保小组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当周、达哇、娘先、尖产本、拉周加、索南华旦、华毛,但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久买旦增的配偶拉毛卓玛、被告达者的配偶多杰吉、被告官却加的配偶拉儿麻自愿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约定以家庭全部财产及双方收入作为还款来源,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不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因此被告拉毛卓玛、多杰吉、拉儿麻应当与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偿还借款本金86327.25元,被告达者、多杰吉偿还借款本金20070.23元,被告官却加、拉儿麻偿还借款本金27588.18元,共计133985.66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自愿与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拉毛卓玛、多杰吉、拉儿麻设立联保小组,约定对小组成员的联保贷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久买旦增、达者、官却加、拉毛卓玛、多杰吉、拉儿麻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杰吉、索南华旦、南措吉、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6327.25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二、被告达者、多杰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70.23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三、被告官却加、拉儿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88.18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四、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达者、多杰吉、官却加、拉儿麻、华毛、索南华旦、南措吉、尖产本、杨忠措、娘先、仁青卓玛、达哇、力措加、当周、拉毛才郎、拉周加、卓么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被告久买旦增、拉毛卓玛负担961元,被告达者、多杰吉负担223元、被告官却加、拉儿麻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完玛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