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昌明与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雨山西路购物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明,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雨山西路购物中心,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明,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梨苑新村15栋。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雨山西路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西路499号101。负责人:管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徐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开发区青岚大道。法定代表人:高隆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陈昌明因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苏果超市(马鞍山)有限公司雨山西路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雨山西路购物中心),原审第三人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江西省高正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正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昌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转移了诉讼的争议焦点,上诉人诉讼的是雨山西路购物中心销售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及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没有标注橄榄的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2011第4.1.4.1条规定及食品安全法第三节关于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2011是专门管理产品包装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两款食用调和油应当严格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来标注橄榄的含量。一审法院认为雨山西路购物中心所销售的产品属于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但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但雨山西路购物中心销售的产品已经给上诉人造成了误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成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苏果超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雨山西路购物中心辩称,其所销售的食用油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洲公司和高正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昌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雨山西路购物中心退还购物款904.7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赔偿10倍,共计9951.7元整;2、判令雨山西路购物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苏果超市承担雨山西路购物中心不能承担的部分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陈昌明在雨山西路购物中心购买了单价为59.9元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3瓶,每瓶净含量为2.5升。陈昌明同时还购买了单价为145元的“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5瓶,每瓶净含量为5升。陈昌明购买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瓶装正面载明食品名称为“芥花籽橄榄调和油”,该字体、字号一致,未显示有色差;产品正面印刷有芥花和橄榄果的图样;侧面配料处载明为“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未载明配料比例,配料右侧附有芥花和橄榄果图案;生产商为金洲公司。陈昌明购买的“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瓶装正面载明食品名称为“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该字体、字号一致,未显示有色差;产品正面印刷有茶籽和橄榄果的图样;侧面配料表载明为“菜籽油、油茶籽油、橄榄油、芝麻油”,未载明配料比例;生产商为高正公司。陈昌明购买之后,认为其所购买的两种涉案商品在标签上着重标明了橄榄,但是均未标示实际橄榄的含量,违反GB7718-2011《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昌明未食用所购买的两种涉案产品,其对涉案产品的产品质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陈昌明购买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和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外包装标签是否符合GB7718-2011《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该《通则》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表现,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从被告销售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和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显然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实际上强调了“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芥花籽和茶籽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故食品标签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虽然涉案产品标签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食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其当庭表示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仅对标签未表明橄榄油含量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其履行了必要的进货查验义务,并非明知涉案食品标签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瑕疵。涉案产品虽未载明配料的添加量,作为购买者通过标签能够直观观察到,未超出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昌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一审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昌明要求苏果超市和雨山西路购物中心退还购物款并按购物款十倍进行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GB7718-2011《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雨山西路购物中心销售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及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在名称、图形上均强调“橄榄”作为配料的存在,而橄榄相较于芥花籽和茶籽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应当在食品标签中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而本案中,雨山西路购物中心所销售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及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均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的规定,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本案中,金洲公司和高正公司分别就其所生产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及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提供了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送检样品符合检验要求,且陈昌明对该两款食用调和油的产品质量不持有异议,因此陈昌明要求退货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雨山西路购物中心销售的煮煮乐芥花籽橄榄调和油及新高氏茶籽橄榄食用调和油虽然在标签上存在不符合GB7718-2011《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情形,但是该情形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同时从本案两款产品外包装上的文字、图形及配料表来看,均未就橄榄的成分作出夸大、虚假的宣传,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因此,陈昌明要求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昌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胜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莉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