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02执异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子圣、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子圣,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李林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167号申请执行人:刘子圣,男,汉族,1964年11月23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育才路交汇处林丰货运市场A10区8号,注册号371301300002190。负责人:李林媛,经理。第三人:李林媛,女,汉族,1970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本院在执行(2016)鲁1302执4462号案件中,因被执行人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不能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临兰商初字第2033号案件所确定的偿付义务,经查明,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因在被执行人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致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裁定如下:一、追加李林媛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李林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履行(2015)临兰商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临沂市天之都货物托运部已履行部分的应予以扣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