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姬波、高凯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波,高凯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波,别名姬志波,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小学文化,群众,住邯郸市临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7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12月20日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3年10月12日被成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凯凯,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初中文化,群众,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峰峰矿区看守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波、高凯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波、高凯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姬波伙同俊豹(另案处理)来到魏县人民医院住院部3楼11号病房,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际,将郭某的华为mate7手机拿走。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1426元。2、2016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姬波伙同俊豹来到魏县“极速”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李某的一部华为荣耀3C和一部联想320T手机拿走。经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荣耀3C手机价格为817元,联想320T手机价格为263元。3、2017年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姬波、高凯凯来到峰峰矿区彭城镇陶瓷医院住院部3楼1号病房,趁被害人吝林海熟睡之际,将吝林海的一部OPPO手机、一个钱包(内有银行卡、吝林海身份证及现金70元)拿走。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106元。4、2017年2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姬波和高凯凯在盗窃完吝林海的财物后来到峰峰矿区新市区新概念网吧上网,趁被害人张某熟睡之际,将张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A9手机拿走。经峰峰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019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凯凯于2017年3月5日到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义井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波、高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姬波、高凯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姬波、高凯凯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到案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波、高凯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姬波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凯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姬波、高凯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高凯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姬波退赔被害人郭姗姗经济损失1426元,退赔被害人李俊杰经济损失1080元。责令被告人姬波、高凯凯退赔被害人吝林海经济损失176元,退赔张帆经济损失2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