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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永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立,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河南省睢县。因犯有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00元;因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6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永立酒后驾驶豫N×××××号比亚迪小轿车沿睢县到后台乡路线行驶到睢县匡城乡范洼村西头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带其到睢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商丘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永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永立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永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永立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实施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传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