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修田与何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田,何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894号原告:李修田,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有,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开发,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负责人:马培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公司员工),女,汉族,1990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浩(公司员工),男,汉族,199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一般代理。原告李修田诉被告何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全有,被告何开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杨云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007元(40176元/年÷365×100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残疾赔偿金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0940元{[21031元/年-(95元/月×12个月)]×10年×11%÷2}、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3128元{[21031元/年-(95元/月×12个月)]×12年×11%÷2}、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2723元(21031元/年×11年×11%÷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8842.0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何开发驾驶渝CX**小型轿车,在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乡村路段时与李修田驾驶的渝C32X**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修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何开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修田承担次要责任。李修田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2017年4月11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为二个十级。被告何开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建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江津区西湖镇卫生院2017年1月1日出据的票据两张032938635(948.26元)、032938633(9元)不认可。对江津区中医院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票据两张0011075439(13元)、0011107656(700元)无相关病历,无法证明与车祸伤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7年3月29日产生的医药费票据064237671(9元)、064237672(266.62)元、06437670(291.3元)盖章模糊,也无相关病历,不认可。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认可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07元(40176元/年÷365×100天),但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104元/天计算,认可误工时限为100天。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计算年限、赔偿指数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由法院确认。原告主张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认可2000元。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何开发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1日15时50分左右,何开发驾驶渝CX**小型客车,沿贾嗣乡村路从崇兴村5组往贾嗣正街方向行驶,当车辆在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乡村路崇兴村7组菩提村路段处,在会车过程中与李修田驾驶的渝C32X**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修田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认定,何开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修田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3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2)1.1左侧颞叶脑挫伤1.2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1.3右侧额骨骨折1.4头皮血肿2.颈6椎弓根骨折,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如无不适,一月后复片。产生医疗费19864.91元。二零一七年四月十一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李修田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颈部损伤属X(十)级伤残。2、李修田护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产生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渝C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父亲李家水(1946年9月3日出生)与母亲陈辉容(1949年11月28日出生)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李修田、女儿李修义。四、李修田的女儿李书媛于2010年1月29日出生。五、原告李修田从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江津区贾嗣镇贾嗣桥社区崇兴街53号,原告李修田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江津区贾嗣镇崇兴村民委员会证明、贾嗣镇贾嗣桥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何开发驾驶渝CX**号车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李修田驾驶的渝C321**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修田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何开发负主要责任,李修田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开发承担70%。渝C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亦为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864.91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主张的江津区西湖镇卫生院2017年1月1日出据的医疗费票据两张032938635(948.26元)、032938633(9元),被告虽不认可,但经审查,由于本案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到江津区西湖镇卫生院治疗后,于当天又紧急送往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该两张医疗费票据费用系事后补交,故原告主张的江津区西湖镇卫生院2017年1月1日出据的医疗费票据两张032938635(948.26元)、032938633(9元),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主张的江津区中医院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票据两张0011075439(13元)、0011107656(7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从票据上可以看出是原告在骨伤科治疗产生的费用,因此可以认定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车祸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29日产生的医药费票据三张064237671(9元)、064237672(266.62)元、06437670(291.3元),其盖章模糊,也无相关病历,无法确认该三张票据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21535.17元(19864.91元+948.26元+9元+13元+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40176元/年计算未超出行业标准,同时二被告认可误工天数为10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07元(40176元/年÷365×10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10天)+(50元/天×50天)],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收入来源维持其家庭生活开支,其生活、工作已融入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李家水生活费10940元{[21031元/年-(95元/月×12个月)]×10年×11%÷2}、被扶养人陈辉容生活费13128元{[21031元/年-(95元/月×12个月)]×12年×11%÷2}、被扶养人李书媛生活费12723元(21031元/年×11年×11%÷2),其计算标准、赔偿指数、赔偿年限、年赔偿总额均未超出法定范围,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二被告也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予以确认。综上,确认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1535.17元(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1007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1933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扶养人李家水生活费10940元+被扶养人陈辉容生活费13128元+被扶养人李书媛生活费12723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47075.17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1933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被扶养人李家水生活费10940元+被扶养人陈辉容生活费13128元+被扶养人李书媛生活费12723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067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25075.17元(147075.17元-122000元),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摊。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59.70元[(21535.17元-10000元)×80%×7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8218元[(500+500+6940+3500+300元)×70%]。被告何开发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92元[(21535.17元-10000元)×20%×70%]、鉴定费1260元(鉴定费1800元×70%)。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抵扣。对原告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修田残疾赔偿金101933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李家水生活费+被扶养人陈辉容生活费+被扶养人李书媛生活费)、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067元,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修田医疗费645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218元,共计14677.70元。三、被告何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修田医疗费1614.92元、鉴定费1260元,共计2874.92元。四、驳回原告李修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开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何开发负担36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退还原告364元。限被告何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珍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