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水双、黄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陈水双,黄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53号原告: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65196817W。法定代表人:吕镇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初,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水双,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被告:黄吟,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与被告陈水双、黄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双、黄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水双、黄吟支付31,684元货款给辉泰公司;2.陈水双、黄吟支付逾期滞纳金3,168.4元给辉泰公司;3.陈水双、黄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辉泰公司从2014年12月开始向陈水双、黄吟供货。陈水双、黄吟签署了对账单给辉泰公司承认欠31,684元货款。经辉泰公司多次催收,陈水双、黄吟均拒绝支付货款。被告陈水双、黄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售货单若干,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辉泰公司向购货单位为摩伦厂的客户供应棉纱、拉架等货物,备注有“已提货,未付款”字样,欠款人处有“杨某”、“黄某”、“郭某”、“吴某”字样的签名。另,售货单中购销协议书一栏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供货单位乙方:购货单位乙方向甲方购进以上产品款额,同签定日起乙方保证在(03)天内付清,乙方如逾期不付清该货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加收10%的逾期滞纳金……”。对于该证据,辉泰公司主张杨某、黄某、郭某、吴某系陈水双、黄吟工厂员工,案涉货物已经陈水双、黄吟工厂员工签收确认,陈水双、黄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2.《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摩伦时尚服饰对账单》两份,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1月31日应收款金额累计为22,775元未付,欠款人处有“陈水双”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28日应收款金额累计为31,684元未付,欠款人处有“黄吟”字样的签名。辉泰公司主张上述对账单为陈水双、黄吟本人所签,陈水双、黄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真实性。3.辉泰公司主张陈水双、黄吟以没有工商登记的摩伦厂名义与其进行交易,于2015年6月30日对账后并未支付过货款,对于该主张,陈水双、黄吟未提出异议,且与售货单、对账单以及工商查询结果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辉泰公司主张案涉最后一批货物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陈水双、黄吟未提出异议,结合上述对账单以及售货单显示的送货日期,本院予以采信。5.辉泰公司主张根据售货单中的购销协议书一栏可知,双方约定了收货三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滞纳金为10%,因该购销协议书属于格式条款,且陈水双、黄吟工厂员工在该售货单上签字仅能视为收取货物的确认,所以该售货单中的购销协议书不能约束陈水双、黄吟,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及逾期滞纳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最后一批货物收到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因此,陈水双、黄吟应于该日支付所有货款,但陈水双、黄吟仍有31,684元的货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另一方可以要求支付,故辉泰公司请求陈水双、黄吟支付货款31,6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本案双方虽未约定滞纳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陈水双、黄吟逾期付款,应支付辉泰公司利息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损失。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鉴于最后一笔货款应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故利息以31,68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又因辉泰公司起诉的利息金额为3,168.4元,因此,利息损失应以3,168.4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水双、黄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8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1,684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应以3,168.4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辉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水双、黄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瑟琴人民陪审员 叶少斌人民陪审员 罗 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凤英游舒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