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某甲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甲,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大埔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独自一人喝了约一斤的金奖白兰地后,受到酒精影响,加上失业对生活前景无望,顿时产生了离家出走、烧尽住家的念头。当晚20时30分许,其用随手携带抽烟用的打火机点燃其房间床上的棉被未能点着,便将其兄蔡某乙冲凉房的煤气瓶搬至其房间并拧开煤气阀,煤气瓶随即发出喷射性的火焰,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随后,其拿上黑色斜挎包逃离现场。在逃离现场时因害怕其母亲廖某某被大火烧死,其便用手推开廖某某的房门,廖某某发现房屋着火后遂喊人救火。当晚大火被扑灭,其居住的房间被烧毁。据查,其住家平时有其母亲廖某某、大哥蔡某乙、大嫂蔡某丁和其一起居住。其母亲廖某某所住房间系其弟弟蔡某丙的。与老屋相邻一米有一间猪圈,与猪圈相邻一米是蔡某戊、蔡某己的房屋。平时蔡某戊家里有五六个人居住,蔡某己的房屋平时有蔡某己及其母亲居住。烧毁的老屋右侧相邻一米是山林。2016年10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对被告人蔡某甲放火烧屋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并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房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业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甲烧毁的是自家房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得到被害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品紫色打火机1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