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思洋与赵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洋,赵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3民初826号原告陈思洋,男,汉族,1983年12月25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梁文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雅杰,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涞水县。原告陈思洋与被告赵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雅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洋诉称:被告赵雅杰2015年7月13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思洋借款39600元,约定一周之后还款。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39600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书立了借款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涞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赵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提出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存卷)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所颁发,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故对该证据当庭予以认定。2、被告赵雅杰为原告陈思洋书立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赵雅杰向原告陈思洋借款396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亲笔为原告书立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赵雅杰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陈思洋借款396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9600元,被告当场为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雅杰未能归还欠款,原告陈思洋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雅杰立即偿还原告陈思洋396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雅杰2015年7月13日自原告陈思洋处借款39600万元,并为原告书立欠条,同时约定2015年7月21日还款。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陈思洋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39600元,被告赵雅杰未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雅杰偿还396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雅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理由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雅杰偿还原告陈思洋3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雅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陈思洋自2015年7月21至清偿本金之日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赵雅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