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2执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登红与代廷斌、龙克玉、朱新文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喜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喜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登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32执99号申请人,宋登红,男性,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执行人,代廷斌,男性,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被执行人,龙克玉,女性,彝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执行人,朱新文,男性,彝族,四川省西昌人。被执行人,西昌市新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西昌市长宁路南社区(410生活区内)。宋登红申请执行代廷斌、龙克玉、朱新文、西昌市新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喜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笃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木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