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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费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449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委托代理人:陶万机,辽宁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女,住喀左县水泉乡,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双方感情恶化,无共同语言,无法一起生活。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费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xx日被告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璇,现在原告处抚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09年上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时间较长,而且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李某璇现在原告处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振勇审 判 员  王福学人民陪审员  丛滋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大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