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聂增永与吴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增永,吴常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760号原告:聂增永,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晋州市。被告:吴常伟,男,汉族,1974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聂增永诉被告吴常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增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增永诉称:原告经营纤维素生意,被告在四会市经营建筑装饰材料,以四会市东城区大山建筑装饰材料厂的名义对外经营(经查,该厂在被告经营期间并没有正式注册),2013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纤维素后,在2014年4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纤维素款38750元,被告承诺到2014年底结清,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一张,但经原告汇总,发现支票是无法汇总的,是空头支票。现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已经不知去向,对拖欠的款项拒绝支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8750元货款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吴常伟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吴常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纤维素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一张2014年4月12日立下的欠据载明:“今欠到聂增永纤维素款38750元(叁万捌仟柒佰伍拾元),到2014年底结清。欠款人:吴常伟2014年4月12日。”被告吴常伟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四会市东城区大山建筑装饰材料厂”公章。立下欠据后,被告吴常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随后,原告到四会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开出一张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并加盖“四会市东城区大山建筑装饰材料厂”公章和“邹兴健”章。原告自述被告承认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因此一直没有去银行兑现。另查明,四会市东城区大山建筑装饰材料厂于2015年3月3日注册,经营者是赖金凌。对此,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时候,被告是四会市东城区大山建筑装饰材料厂的老板,但该厂当时尚未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货款,但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接原告电话,被告现仍未归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据》、支票、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聂增永与被告吴常伟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常伟现尚欠原告聂增永货款38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吴常伟应在约定的2014年底前支付货款38750元。原告聂增永多次催收,被告吴常伟未能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吴常伟应当承担向原告聂增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吴常伟支付货款387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吴常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聂增永货款3875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875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6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