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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忠,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177号原告:张建忠,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回族,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民营科技园B4区6-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XX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梅,女,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身份证号码:。原告张建忠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英,被告弘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梁、唐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90000元、利息45900元,合计13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6月至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的工资。2013年2月4日,原、被告针对原告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期间未发放的工资进行了核算,确认未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9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今借张建忠同志现金9万元整(玖万元整)。经协商借款年利率为12%,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期限一年。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延期清偿借款。2016年8月19日,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底一次性偿还本息。因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弘峰公司辩称,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的工资确实未按月发放。2013年2月初,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全部发放。被告现在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如果存在拖欠的事实,欠款金额应当是6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9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还款3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被告弘峰公司向原告张建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今借张建忠同志现金9万元整(玖万元整)。经协商借款年利率为12%。到期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借款期限一年。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2月4日”。上述借条上加盖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201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兹有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借张建忠同志9万元整(玖万元整)经协商借款利率为12%,现因张建忠急需用钱,向王义忠借款十万元整(拾万圆整)王义忠身份证号:650203XXXX0016,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做担保。到2017年2月底连本带息一起归还,结账时必须是原件,一式两份。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被告在上述证明上签章,原告张建忠及案外人王义忠在上述证明下方签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证明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原告张建忠为证明被告未按月发放工资,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而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的工资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张,证实2013年3月至2017年3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不定期、金额变化,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反映部分工资的发放情况;2、《弘峰公司员工解除合同送审表》1张,证实原告上岗时间:2011年7月1日,辞职、辞退原因:”该员工无故离岗、登报解除”,财务办公室栏载明:”2015年工资合计41779.28元,扣除借款32000元,余9779.28元.2016年工资合计32376.85元,扣除借款9360.32元,余23016.53元.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已扣除,待公司统一交社保局(截止2016.8月)未付工资合计:¥32795.81元(叁万贰仟柒佰玖拾伍元捌角壹分)负责人签字:2017年3月13日”;3、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克拉玛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拖欠工资36579.68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44.92元、社保损失45530元,仲裁委于5月22日作出克区劳人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88224.50元(其中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拖欠工资36579.60元、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9144.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未涉及本案争议欠款。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上述借条及证明中的欠款90000元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转化的欠款及欠款尚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申请证人周丽出庭作证,证人周丽称:其身份是被告的股东之一,原负责被告的行政及财务;2015年4月,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民离婚后离开被告,不再负责公司的行政及财务;其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及证明的真实性,90000元欠款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转化形成的债务,并确认被告尚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身份及其主管业务范围无异议。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已经偿还部分欠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2日,被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一张,载明: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2、2013年4月29日,被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一张,载明:付原告款1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被告现金10000元;3、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制作的记账凭证一张,载明:付原告款10000元,11月28日,原告在一张(领)借款单签名,该(领)借款单载明:”借现金”1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的工资”不是按月全额发放,先以向公司借支形式支取工资,年底核算全年工资总额,再扣除借款发放剩余工资”。原告称2016年8月1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借款100000元原告尚未向案外人王义忠偿还,被告尚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借条、证明、证人证言、账户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送审表、克区劳人字(2017)37号仲裁裁决书、记账凭证、收条、(领)借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通过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合同送审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的工资”不是按月全额发放,先以向公司借支形式支取工资,年底核算全年工资总额,再扣除借款发放剩余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5年1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对该部分事实无异议。另外,基于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因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协商自愿将拖欠的工资转化为对原告的借款9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对借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借条应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凭借该借条主张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金额、期限、年利率等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借条中载明的部分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实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提交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该证明对上述借条中确定的欠款金额90000元再次确认,同时因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王义忠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证人证言证实截止其离开公司主管业务时及至今被告尚未履行借条及证明中载明的还款义务。被告为证实已经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收条、(领)取款单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该部分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采取先行借支,年底扣除借支进行核算确认拖欠的工资数额,原告在收条中载明的收到现金及(领)取款单载明”借现金”均无法确实充分的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收到或者借支的现金系偿还前述借条中的借款;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与2016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确定与原告的欠款金额亦相互矛盾、与证人证言的内容亦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反驳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辩称,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5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于2013年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出具的证明均对年利率12%进行了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主张欠款之日起即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利息45900元,合计13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建忠支付欠款90000元、利息45900元,合计13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保全费1199.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弘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疆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可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