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来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某甲,男,1972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平、郁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9时许,在莒南县大店镇小古庄村,被告人来某甲与其邻居来某丙、来某乙父子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来某甲持小刀、空心砖碎块将来某丙左手、头部和胸部打伤,致来某丙右侧第2、3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来某乙构成轻微伤。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来某甲经电话传唤后到莒南县公安局大店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人来某甲与被害人来某丙达成和解协议,来某甲赔偿来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来某丙的陈述;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来某乙、文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来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来某甲犯罪后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来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来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莒南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葛秀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