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勇与闫冀洞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勇,闫冀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0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202号申请执行人:孙勇,男,1969年5月7日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冀洞,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原告孙勇诉被告闫冀洞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S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闫冀洞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孙勇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闫冀洞偿付5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49,37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闫冀洞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但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凤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陆红根审 判 员 范明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