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在云南省。辩护人陆俊,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陆俊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已判刑)在本市黄浦区四牌楼路XXX号一游戏机房内与被害人丁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见被害人可能打电话叫人,李某某至四牌楼路XXX号过桥米线店内叫来张某(已判刑)和张某甲、李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并指认被害人丁某某。嗣后,张某某、张某将被害人丁某某拖到四牌楼路XXX号游戏机房门口,继而张某某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张某、张某甲等人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铁制长柄汤勺将其头部砸伤。嗣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丁长军因外伤致顶部头皮缺损,构成轻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4日上午在昆明市新东部客运站一辆客车上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同乡人员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有如实供述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至7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卜熙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纯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