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傅晓红与段莉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晓红,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923号原告:傅晓红,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莉,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汪小兵,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82号1单元21-6号。法定代表人:段莉。原告傅晓红与被告段莉、被告汪小兵、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莉、被告汪小兵和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段莉、被告汪小兵和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傅晓红借款本金1598585元及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以15985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段莉、汪小兵因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意资金周转,从2007年开始向傅晓红借款。截止2013年1月4日,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累计向傅晓红借款人民币7470000元用于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2013年1月4日,傅晓红与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向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47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过傅晓红多次催收,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98585元及逾期利息未支付,傅晓红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段莉、汪小兵和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原告傅晓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附件、银行凭证、情况说明、立案受理通知书及缴费发票、(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074号案件材料等证据,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未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傅晓红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傅晓红委托重庆宏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支票的形式向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转款共计747万元。2013年1月4日,傅晓红与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段莉、汪小兵向傅晓红借款人民币74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期满后,段莉、汪小兵必须无条件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傅晓红;借款用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及段莉、汪小兵的所有私人财产作担保抵押;若借款期满后段莉、汪小兵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段莉、汪小兵必须将以上所有作为担保抵押的资产拍卖后以现金的形式将747万元整还给傅晓红等内容。该借款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傅晓红的签名,有段莉、汪小兵签名,担保公司处有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段莉在该借款协议中手写备注:此借条2014年继续有用到2014年12月4日。2014年8月20日,段莉和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傅晓红出具《借款附件》一份,其中载明:段莉、汪小兵向傅晓红借款747万元,每月利息为216750元,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此后,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向傅晓红归还前述款项,傅晓红遂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傅晓红于2015年10月8日撤诉。本案系傅晓红于2017年1月5日提起。庭审中,傅晓红陈述,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7万元,扣除已还款之后的剩余款项,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598585元未还,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款相关凭证傅晓红无法举示,以自认金额为准。庭审中,段莉还陈述,段莉和汪小兵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付清截止2013年12月4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为了明确利息标准,故而出具了《借款附件》。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履行其还款责任。通过傅晓红举示的支票存根、单位汇款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委托重庆宏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转款共计747万元,且傅晓红与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此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段莉系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红认为其出借款项用于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段莉、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现并未对此进行答辩,在傅晓红出借款项已进入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傅晓红所出借款项用于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段莉、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汪小兵作为前述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傅晓红自认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差欠其借款本金1598585元未还,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对此进行答辩,故本院认可傅晓红的陈述,现段莉备注的展期还款时间(2014年12月4日)已届满,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金747万元,故本院认定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傅晓红偿还借款本金1598585元。对于傅晓红要求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以159858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作借款不支付利息。对于段莉和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前所述,段莉和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傅晓红的还款责任,而2014年8月20日段莉和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款附件》中载明了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216750元,故该《借款附件》应视为傅晓红与段莉、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就前述借款利息达成合意,但该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息2%,现傅晓红自愿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以《借款附件》出具的2014年8月20日起算。对于汪小兵,《借款附件》中汪小兵并未签名,傅晓红称汪小兵与段莉系夫妻关系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汪小兵不应向傅晓红支付利息。段莉、汪小兵、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莉、被告汪小兵和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晓红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598585元;二、被告段莉和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傅晓红支付以159858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傅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9元,由原告傅晓红负担429元,由被告段莉、被告汪小兵和被告重庆弘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彭晓谦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雅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