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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吉碧与樊辉、付华飞、唐中海、郭长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吉碧,樊辉,付华飞,唐中海,郭长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吉碧,女,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萍,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晶晶,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辉,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华飞,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练诗洲,大竹县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中海,男,住四川省大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长明,男,住四川省大竹县。上诉人谢吉碧因与被上诉人樊辉、付华飞、唐中海、郭长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吉碧与被上诉人樊辉、唐中海、付华飞、郭长明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煤矿,合作进行经营。上诉人谢吉碧按协议约定交纳款项用于购买煤矿股权,各方已实际形成合伙关系。原判认定谢吉碧向被上诉人樊辉交付款项系委托其购买煤矿股权,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按照合伙关系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4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谢吉碧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