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曾启静、蔡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启静,蔡丹,陈敏丽,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2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启静,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异议人(被执行人)蔡丹,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申请执行人陈敏丽,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环中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463565726。法定代表人曾文雄,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的(2017)闽0802执1700号申请执行人陈敏丽与被执行人曾启静、蔡丹、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敏丽于2017年3月15日根据(2016)闽08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执1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或财产;并将被执行人曾启静、蔡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外发布。被执行人曾启静、蔡丹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曾启静、蔡丹称(2016)闽08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异议人曾启静、蔡丹已于公告后的上诉期内向法院递交了书面上诉状,法院至今未对该上诉作出任何处理。依照法律规定程序,该案本应当还处于上诉程序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为该案出具生效证明书有误。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尚不符合执行立案条件。为此,异议人曾启静、蔡丹请求撤销对异议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撤销对异议人财产或收入的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撤销异议人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的不良记录,撤销异议人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陈敏丽于2017年3月15日根据(2016)民08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2017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闽0802执170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或财产;并将被执行人曾启静、蔡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外发布。另查明,2016年12月11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法院公告栏刊登公告,向异议人曾启静、蔡丹、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原告陈敏丽与被告曾启静、蔡丹、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即(2016)闽0802民初4708民事判决书。2017年2月27日,本院民二庭开具《证明书》,证明(2016)闽08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2017年2月28日,曾启静、蔡丹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院依法向异议人曾启静、蔡丹公告送达了原告陈敏丽与被告曾启静、蔡丹、龙岩市经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即(2016)闽0802民初4708民事判决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28日,异议人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民事上诉状时,已超过十五日的上诉期限。为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曾启静、蔡丹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林 爱 芸审判员 王 素 斌审判员 廖 云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傅丽蕾(代)附:主要法律条文《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