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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赵日新与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新,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902号申请人:赵日新,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新典,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住所地:通辽市明仁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毕金诚,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光,男,通辽市交通工程局职工。被申请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1621号。法定代表人:邢秀银,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行,男,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七支队(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技术室工程师主任。申请人赵日新诉被申请人通辽市交通工程局、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日新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对案外人通辽市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到期债权850742.20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赵日新以杨景慧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团结路酒类饮品市场xx室(建筑面积163.44平方米,房权证号: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营业房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被申请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对案外人通辽市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到期债权为通仲字[2017]第001号通辽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所确认。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昆仑路港工程公司对案外人通辽市好力堡至通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的到期债权850742.20元。二、查封杨景慧单独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办事处团结路酒类饮品市场xx室(建筑面积163.44平方米,房权证号:蒙房权证通字第XX**号)营业房。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抵押。保全期限: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6月27日。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馨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