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175吴永平与洪定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平,洪定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75号原告:吴永平,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定法,男,197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吴永平与被告洪定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定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洪定法偿还原告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及支撑钢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被告从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合同工程款及租金174600元。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言明借到原告5万元,约定于2016年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定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及支撑钢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后,被告从南通天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合同工程款及租金174600元。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吴永平(工程结算款)5万元,2016年结清。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搭、拆及支撑钢管承包合同、收条、借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洪定法尚欠原告吴永平5万元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洪定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洪定法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守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定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永平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洪定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陈 文代理审判员 丁军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