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群与刘悦、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刘悦,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429号原告:赵群,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悦,男,1960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丽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赵群诉被告刘悦、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实业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5)昌民一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海茗、被告刘悦及刘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丰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悦偿还欠款及利息人民币99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中的456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被告双方商议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即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经营管理,被告给原告利润。原告分两次出资共计356万元,汇入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后原告退出合伙。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共计126.5万元,其中100万元汇入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帐户。2011年10月4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800万元欠条,约定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在2013年11月17日前分三次还清欠款。至今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悦辩称,1)、2010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共同合伙经营煤炭,借用吉林市悦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在工行化办单独开设帐户,帐户的开户卡优盾及密码,由原告指定的李传春对帐户的资金进行管理和使用。被告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对帐户内资金的状况,包括原告投入多少资金及投入资金的使用,被告一无所知;2)、原告主张双方对合伙已经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合伙协议中口头约定,原告投入资金800万元,按每吨煤的利润原告提取每吨25元,原、被告双方对经营期间所发煤炭的数量、费用、经营成本没有进行任何核算。根本谈不上所谓的合伙清算。实际上原告在帐户内仅投入456万元,其中原告撤出56万元,未用于合伙的是1,214,512.52元,实际用于合伙经营的仅为2,785,487.48元,截止到2014年被告返还给原告933,500元。故原告主张的800万元的欠条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也不是结算后出具的合伙之债的凭证;3)、800万元欠条的出具,是根据当时李传春给被告刘悦打电话,说帮忙原告欠他人800万元还不上,让被告出具个欠800万元的欠条,证明赵群对外有债权。要想查清本案的事实,双方应先进行清算,清算后才可以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4)、原告主张的借款26.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6.5万元是原告向银泉米业购买大米的货款,根本不是借款,与被告无关。并且银泉米业已经将米按照原告的要求发往四川,按照实际价格结算,原告尚欠米款164,439元。被告悦丰实业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告诉主体错误,赵群与被告刘悦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煤炭,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赵群与被告刘悦合伙经营煤炭,因煤矿和电厂要求只能与具有经营煤炭资格的公司合作,个人不能经营,刘悦找到我公司,借用我公司名头,以我公司名义单立账户用于煤炭经营。在我公司同意下,刘悦与赵群在中国工商银行吉化支行开设账户,所留印鉴为李庆忠。三、刘悦与赵群账户内资金均为刘悦和赵群经营煤炭的专用周转资金,账目由赵群派李传春个人管理(名章、用户卡、密码、U盾、银行对账单),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从没有使用过该账户及账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赵群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刘悦出具的800万元欠条以及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对该800万元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刘悦抗辩称是在不清楚数额、为原告赵群解围的情况下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署欠条及还款计划时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本院予以采信;2.针对2011年4月11日刘悦出具的26.5万元欠条,被告刘悦抗辩称26.5万元用于做大米生意,并提供吉林市银泉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同、协议、收据、汇款单、发货协议、快递单据、吉林市万泷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作销售大米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刘悦所收赵群26.5万元用于经营大米,对被告刘悦提供的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群与被告刘悦口头商议合伙做煤炭生意,因缺乏经营煤炭的资质,借用被告悦丰实业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立了专门的账户用于煤炭经营。赵群提供资金,刘悦负责实际的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赵群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2010年8月27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1月7日汇款200万元、156万元、90万元、10万元至悦丰实业公司单独开立的账户中。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悦向原告赵群出具了一张265,000元的欠条和一张8,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17日又向赵群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刘悦欠赵群个人欠款800万元整,经协商定于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2013年11月17日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前后两次欠条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悦自2011年10月13日到2012年4月12日总计还款金额72万元,在2012年6月4日又还了一笔10万元,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悦又履行了10万元,总计还款92万元。出具还款计划后,双方未再进行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原告赵群与被告刘悦口头商议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借用了悦丰实业公司的经营资质开设了银行账户。悦丰实业公司未参与实际经营,也未实际管理和控制该账户,因此,原告赵群主张被告悦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赵群与被告刘悦的经营关系,双方虽未达成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系合伙关系。原告赵群负责投入资金,被告刘悦负责实际经营。2011年4月11日,刘悦向赵群出具两张欠条,其中一张26.5万元用于合伙经营大米,另一张欠条金额为8,000,000元,2013年8月17日,刘悦又向赵群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刘悦欠赵群个人欠款800万元整,经协商定于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2013年11月17日三个月内全部还清。…”双方确认两张借条为同一欠款,虽刘悦主张是在不清楚赵群投资金额的情况下出具的第一张欠条,在为赵群解围的情况下出具的还款计划,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是在共同经营之后,通过赵群投入的资金及经营期间的利润进行计算后,被告刘悦向赵群出具的欠条。且2011年4月11日之后双方未再合作经营。因此本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被告刘悦出具的800万元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合伙协议的清算,该800万元的性质应为清算后产生的债务,即被告刘悦自认欠原告的债务。至此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由合伙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刘悦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6月4日共计还款82万元,该82万元视为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加之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悦又履行了10万元,共计92万元,应当视为被告刘悦尚欠原告赵群708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悦在2013年8月1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1月17日前还清,因此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对赵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赵群欠款本金7,0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刘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翯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