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郭勇利与邢乃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利,邢乃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671号原告:郭勇利,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邢乃朋,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勇利与被告邢乃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承租土地,并按照年租金1万元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7日开始至交回承租土地之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每日27.39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为200天合计54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3年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年租金1万元,约定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兴建的建筑物固定物等合同期满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合同期满后拒不交回承租租土地等财产,且违损坏了原告相关财产,为此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应按照合同内容主张权利,因为原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根据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违章建筑对外出租合同无效。现在的土地及房屋已经被政府征收,无法向原告交回。政府按照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了补偿,我方在土地上也建设了部分房屋,政府的拆迁补偿中应由我方相关补偿费。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8日原告郭勇利与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红土崖村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村委将村西河岸土地2亩承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邢乃朋,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3年,2013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年租金1万元,并约定被告在承租土地上投资兴建的建筑物固定物等合同期满归原告所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该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却在合同期满后未将承租土地等财产交回,亦未交纳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有效,被告应依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应视为不定期合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承租土地,并支付租赁费合法有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双方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勇利与被告邢乃朋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邢乃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郭勇利返还租赁土地。三、被告邢乃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郭勇利支付租赁费547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