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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陶红等其他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红,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世界自然基金会(瑞士)北京代表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陶红,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海燕(陶红之夫),1968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王一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宁,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世界自然基金会(瑞士)北京代表处,经营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民文化宫东门内文华宫1609室。法定代表人:卢思骋,总干事。复议申请人陶红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执异67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服务公司)原审称,我公司与陶红劳动争议一案,我公司已经将(2015)朝民初字第596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履行完毕,因为判决载明的工资是税前,我公司已在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之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判决确认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我公司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复议申请人陶红原审称,不同意外企服务公司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执行行为异议,理由如下:第一,依照生效判决,外企服务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系拖欠我方在劳动合同期内若干个月的合法工资,属于补发工资不是一次性补偿金,应该分摊到各个月进行纳税。外企服务公司按照一次性收入纳税实际是故意缴纳高额税款,对我打击报复。第二,被执行人提供的陶红完税证明不具备真实性,是伪造的。此外,完税凭证涉及个人隐私,未经我方允许税务机关不应该出具。第三,我们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该日期以后不应该再有代扣代缴的义务。第四,根据法院判决的实际情况,用人单位应如实与税务沟通,采取合理的扣缴方法和税率进行代扣代缴。经过计算,外企服务公司多缴纳税款×××元,我要求驳回外企服务公司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上述差额。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陶红与外企服务公司、世界自然基金会(瑞士)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自然基金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59628号民事判决,判令:1、外企服务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陶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外企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工资×××元(税前),自然基金会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外企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陶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元(税前),自然基金会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陶红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外企服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自然基金会其他诉讼请求。陶红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3民终78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利人陶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2016)京0105执字第13985号立案受理。本案审查中,外企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纳税人为陶红的完税证明,主张其中2016年9月19日一笔金额为×××元的税款为其依照生效判决代扣代缴税款,并主张税后剩余款项×××元已经向陶红支付。陶红认可×××元款项已经收到,但称外企服务公司代扣代缴之个人所得税计算方式有误,数额过高,属于故意报复行为,并对外企服务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之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生效判决,外企服务公司应给付陶红之工资为税前款项。外企服务公司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对于税后金额已经支付之事实不持异议,外企服务公司据此主张判决确认之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应当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双方对个人所得税纳税金额及计算方式等所持争议,不属于执行中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外企服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复议申请人陶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复议称,依照判决,外企服务公司应当补发我2015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在判决中并未确定,不在本案执行范围。即使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该收入也不是一次性工资收入,应当按月分摊缴纳个人所得税。外企服务公司按照一次性工资收入的标准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法律根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外企服务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外企服务公司称,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复议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向税务部门反映。我公司已将判决义务履行完毕,法院不应当继续执行。我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朝阳区人民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判决,外企服务公司向陶红补发的工资为税前工资,因此外企服务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无不当,至于陶红所称外企服务公司在缴税时适用的计算方法错误,造成其多缴税款的问题,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陶红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如有异议,可迳行向税务部门反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红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执异67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孙宏磊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