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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林欣扬与韩征光、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扬,韩征光,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3104号原告:林欣扬,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韩征光,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实业公司办公司楼二路。法定代表人:叶恢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征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填填,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欣扬诉被告韩征光、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欣扬,被告韩征光,被告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征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欣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征光、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赔偿林欣扬修车费378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共计3379元;2、判令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韩征光驾驶闽D×××××出租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高林路口至湖边水库路口路段时,违法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与林欣扬驾驶的闽D×××××号车辆发生刮蹭,造成林欣扬驾驶的车辆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韩征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征光系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的驾驶员,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经营肇事车辆,应与韩征光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保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韩征光、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韩征光为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对维修费无异议。其他的诉求由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韩征光自愿承担。人保厦门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辨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的时候在保险期间内。对林欣扬的诉求意见如下:对修车费用无异议;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其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上载明:2017年3月4日15时35分,韩征光驾驶闽D×××××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高林路口至湖边水库路口路段时,违法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车辆行驶,与林欣扬驾驶的闽D×××××号小型车辆发生刮蹭,造成闽D×××××号小型车辆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韩征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厦门致远汽车有限公司出具N000327838厦门增值税发票,其上载明维修费金额378元。闽D×××××号小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系林欣扬。闽D×××××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确认韩征光是其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韩征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D×××××号小型汽车在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林欣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378元,由人保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厦门坤驰出租车公司承担,韩征光同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林欣扬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厦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欣扬378元。二、驳回林欣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厦门市坤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韩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淑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