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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海全与通榆县什花道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全,通榆县什花道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杨海全,男,1979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霖,女,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原告姐夫),男,1979年9月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通榆县什花道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王凤祥,主任。原告杨海全诉通榆县什花道乡四海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海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90公顷美葵纯收入4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25日续签了该合同书,2014年6月19日,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经营草原内的90公顷土地,致使原告损失巨大,故此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草原承包合同,于2008年1月25日续签了该合同书,将承包年限延长至2032年,合同约定草原内有120公顷土地由原告经营。2014年6月19日,原告雇人前去耕种,遭到被告村大四海屯、敖路森玻璃屯数十人阻止。被告怕事态扩大,经与原告协商,让其暂停耕种。故本案中实际阻止原告进行耕种的是该村部分村民,直接侵权人并不是被告,故此,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海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胡洪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承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