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道华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华,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1830号原告:胡道华,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王飞,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胡道华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王飞归还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8500元,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5年9月还清,后来我多次要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始终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王飞向胡道华借款8500元的事实;2.证人刘某,证明胡道华借给王飞的8500元中有5000元是向刘某所借。王飞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王飞向胡道华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道华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到9月30日清欠款人:王飞2015.5.29日。胡道华借给王飞的8500元中有5000元是胡道华向刘某所借。上述事实有胡道华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及胡道华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道华提供的王飞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胡道华出借给王飞8500元及款项的来源,故胡道华与王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欠条中约定2015年9月30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王飞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故胡道华要求王飞偿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飞应偿还胡道华8500元。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道华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此款原告胡道华已垫付,由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道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