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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凌云诉赵小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凌云,赵小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617号原告:高凌云,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斌,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原告高凌云诉被告赵小斌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赵小斌赔偿高凌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小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1时左右,高凌云在李果村三组变压器西侧路上等候收割机收割玉米,当时,赵小斌所有的玉米联合收割机正在路西侧的本村村民毛竹叶的玉米地里收割玉米,因收割机挂上了水泥电杆拉线,导致路东路西两根相连的电杆同时倒地,路东的电杆将在路上等候收割玉米的高凌云砸伤,后赵小斌随同高凌云家属将高凌云送到汾城良陌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于10月2日转到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月13日经赵小斌同意又转到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0月19日出院。赵小斌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高凌云支付2711元医疗费。高凌云出院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根骨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第3/4脱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外踝骨折。2017年3月29日,经山西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凌云身体伤残级别为9级伤残。后经村邻说和赔偿未果,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赵小斌未作答辩。高凌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照片及联合收割机数据资料等证据,赵小斌庭前提交了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及出院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高凌云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11时左右,赵小斌雇佣他人驾驶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晋10.044**号联合收割机,在为李果村三组毛竹叶收割玉米过程中,联合收割机挂住水泥电杆拉线,导致道路东、西两侧两根相互连接的电线杆倒地,路东电线杆将在路边的高凌云砸伤。高凌云受伤后,先在襄汾良陌医院治疗,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高凌云出院病情经诊断为:1、左侧根骨骨折;2、左侧距骨骨折;3、左足外侧楔骨骨折;4、左足第3/4脱骨基底部骨折;5、左侧外踝骨折,合计支出医疗费18887.62元。2017年3月29日,经山西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凌云之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赵小斌支付高凌云医疗费17937.77元。另查明,登记编号为晋10.044**号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系赵小斌。高凌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小斌雇佣他人驾驶其所有的联合收割机从事玉米收割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高凌云受伤,高凌云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赵小斌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高凌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赵小斌赔偿。关于高凌云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及外购药和卫生所支出的医药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交通费无票据、外购药和卫生所支出的医药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本院确定高凌云的损失有:医疗费188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18天,为1821.35元(36933元÷365天×1人×18天);误工费,根据高凌云所受损害部位情况,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本院确定高凌云的误工日为150天,按2015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1729元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7148.90元(4172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高凌云身体损伤达一处玖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定残时年满60周岁,按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20年,为37816元(9454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高凌云身体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573.87元,应由赵小斌赔偿,因赵小斌已支付高凌云179**.77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赵小斌实际应赔偿高凌云606**.1元(78573.87元-17937.77元),对高凌云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凌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0636.1元;二、驳回高凌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赵小斌负担1390元,高凌云负担624元;鉴定费1500元,由赵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奎人民陪审员 陈政& # xB;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丽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