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辖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贝科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国智、曹辉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智,无锡贝科机械有限公司,曹辉文,刘明义,陈侵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智(又名李智息),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贝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3号。法定代表人:周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曹辉文,男,1970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原审被告:刘明义,男,1962年10月1日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原审被告:陈侵文,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上诉人李国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贝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科公司),原审被告曹辉文、刘明义、陈侵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35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贝科公司诉请要求李国智等四人支付货款,双方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贝科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3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李国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国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针对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桂林市××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贝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贝科公司诉请曹辉文等给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贝科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贝科公司所在地为无锡市滨湖区,即原审法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