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月松、孟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张月松,孟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608号原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兴安路***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678443489X。���定代表人:薄一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松,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燕,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春花,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钱江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846751297M。代表人:陆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夏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公司)与被告张月松、孟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家勇,被告张月松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春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月松、孟春花支付原告代偿款1314385.73元,并支付利息5158.39元;2.被告张月松、��春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下午13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员工殳明珍在海宁市区路段清扫马路时,因被告张月松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孟春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殳明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殳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月松、孟春花负事故同等责任,殳明珍无责任,被告张月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殳明珍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殳明珍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7年3月7日起诉要求原告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总计向殳明珍支付赔偿款1309529.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4856.50元。原告作为雇主先行承担雇员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故被告张月��、孟春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月松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张月松收入很低,无力负担如此巨额的赔偿款项,现张月松愿意拿出5000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孟春花未答辩。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张月松驾驶的浙F×××××号车辆在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人保海宁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确认并愿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6)浙0481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81民初200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付款凭证3份;被告张月松、孟春花、人保海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月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孟春花、人保海宁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殳明珍自2016年4月起在原告裕峰公司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6年5月18日下午13时20分许,被告孟春花驾驶嘉兴C205477号电动自行车沿海宁市区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钱江东路江苑路路口东侧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月松驾驶的浙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在事发路段保洁作业的殳明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殳明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春花和张月松负事故同等责任,殳明珍无责任。殳明珍受伤后被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7月15日,殳明珍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裕峰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截至2016年9月1日,殳明珍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54529.23元,扣除原告裕峰公司已付的50000元和被告张月松已付的5000元,本院判决裕峰公司赔偿殳明珍损失199529.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700元。后殳明珍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个月,且殳明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3月7日,殳明珍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裕峰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达成调解,裕峰公司赔偿殳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3188.67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96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9269.33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206225元(计算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060000元;同时裕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156.50元。裕峰公司就上述应支付给殳明珍的款项以及诉讼费用现均已履行完毕。另查,被告张月松驾驶的浙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殳明珍系原告裕峰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裕峰公司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已支付赔偿款1309529.23元和诉讼费用4856.50元。上述款项,裕峰公司有权向本案侵权人,即被告张月松、孟春花追偿。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月松驾驶制动系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经事发路段违法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且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孟春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疏忽大���、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殳明珍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和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月松承担殳明珍损失的60%,由被告孟春花承担殳明珍损失的40%。本院对殳明珍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77717.90元(254529.23元+223188.67元,截至2017年3月2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5196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9269.33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206225元(计算期限为2017年2月22日至2022年2月21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1314529.23元。由于被告张月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理应由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殳明珍的其余损失1194529.23元(1314529.23元-120000元),由被告张月松承担60%,即716717.54元,被告张月松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张月松应承担711717.54元;由被告孟春花承担40%,即477811.69元。原告裕峰公司支付的诉讼费4856.50元,亦由被告张月松、孟春花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即被告张月松赔偿其中的60%,为2913.90元,被告孟春花赔偿其中的40%,为1942.60元。综上,被告张月松应负担714631.44元(711717.54元+2913.90元),被告孟春花应负担479754.29元(477811.69元+1942.60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裕峰公司作为雇主先行赔偿殳明珍,故被告张月松、孟春花应对其负担部分赔偿给原告。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张月松、孟春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由于本案能够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区分被告张月松、孟春花的责任大小并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松、孟春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二、被告张月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714631.44元。三、被告孟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479754.29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元,减半收取3499元,由��告浙江裕峰环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张月松负担2091元,由被告孟春花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