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45黄沈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沈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沈杰,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本市锡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沈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沈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黄沈杰至本市锡山区东港镇多次盗窃,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下同)33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黄沈杰至东港镇夏某27号后门口,窃走被害人高某的杰宝大王牌迅鹰款电动车1辆(包含电池1组),物品价值1475元。2.2017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沈杰至东港镇兴港路浪淘沙网吧楼梯口,窃走被害人沈某的贝贝佳美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包含电池1组),物品价值1523元(其中电池价值402元)。案破后,涉案电动车(不含电池)已被追退。3.2017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黄沈杰至东港镇兴港路浪淘沙网吧楼梯口,窃走被害人沈某的上海康博牌电动车1辆(包含电池1组),物品价值364元(其中电池价值244元)。案破后,涉案电动车(不含电池)已被追退。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黄沈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沈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港下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材料,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高某、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谭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王某提供的纸条、照片,被告人黄沈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沈杰的姐姐黄某通过本院代黄沈杰赔偿被害人高某1500元,赔偿被害人沈某6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沈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沈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沈杰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退,可以对被告人黄沈杰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沈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