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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林玉增、林勇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增,林勇斌,林依恰,林宝瑜,林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1民初2978号起诉人:林玉增,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起诉人:林勇斌,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起诉人:林依恰,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起诉人:林宝瑜,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起诉人:林国银,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起诉人林玉增、林勇斌、林依恰、林宝瑜、林国银诉称:2016年1月17日,闽侯县尚干镇龙醒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通告”,并张贴在村委会公告栏上。村民得知村里将又有51.72亩耕地要被征用后,都表示对政府的行为感到强烈愤慨。后悉,2016年1月15日,闽侯县尚干镇龙醒村民委员会曾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中共龙醒村支部书记林天炳要求村民代表在一份表示“同意征用51.72亩耕地及补偿标准”的会议记录上签字,但遭到与会村民代表的一致拒绝。2016年1月29日,部分村民自发到闽侯县信访局信访,要求撤销“征用龙醒村51.72亩耕地”的决定,闽侯县信访局将村民的信访材料转送尚干镇政府处理。2016年1月29日,尚干镇政府出具了《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但尚干镇政府却公然违背诚信原则,于2016年2月3日对龙醒村51.72亩集体耕地上丰收在望、当时市价高达10-13元/斤的葱、蒜、芹菜等蔬菜作物发起暴力摧毁行动,并打伤林厚、林依恰、林惠立、林友通、林志勇等多名村民。2016年2月4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领导到尚干镇政府与村民面谈。在出示征地批文中,村民意外发现村干部伪造了一份关于“2014年4月24日龙醒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买卖51.72亩土地”的文件。尚干镇政府和龙醒村“两委”都不能对伪造村民代表“同意卖地”签字一事作出合理解释,却坚称龙醒村51.72亩集体土地已经由省政府依法审批征收,拒不纠正违法征地行为。原告认为,闽侯县尚干镇龙醒村民委员会及村“两委”主干林天炳、林庚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作出的决定应为无效行为。起诉人现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闽侯县尚干镇龙醒村民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同意政府征收龙醒村51.72亩集体耕地作为闽侯县私立淘江中学建设用地的决定;2、判决依法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庚伙同中共龙醒村支部书记林天炳滥用职权,配合闽侯县政府骗取福建省政府征地批复、配合尚干镇政府非法暴力强征集体耕地、打伤村民的犯罪问题移送闽侯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追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所诉的请求事项一系因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引起,而该征收决定已得到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批复【闽政地(2014)47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闽侯县2014年度第八批次实施福州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起诉人对政府征收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起诉人请求事项二,要求追究被起诉人相关负责人员刑事责任的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林玉增、林勇斌、林依恰、林宝瑜、林国银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