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廖晓琼与王宇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晓琼,王宇,陈英琴,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194号原告:廖晓琼,女,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炬,男,1957年6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特别授权。被告:陈英琴,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97950163J。法定代表人:向科。管理人: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秉炬,男,1957年6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廖晓琼与被告王宇、陈英琴、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丽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晓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荣、张道荣,被告王宇及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秉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8749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宇、陈英琴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起初作为保证担保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后与被告王宇、陈英琴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由于被告于借款当天返还原告当月利息9万元,且在2014年12月17日前均按本金300万元支付每月利息9万元,原告依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自行就本金作出减少的调整,同意按冲抵后的剩余28749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标准依法自行调整为月利率2%。三被告均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被告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主张,其诉请三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宇、陈英琴、重庆鸿凯药用胶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晓琼借款本金28749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之金额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林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