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彭安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0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安国,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出生,199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安国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彭安国在本市江汉区江汉北路77号江都仕嘉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使用钥匙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年3月13日将被告人彭安国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安国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安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安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安国具有前科、如实供述罪行、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旭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