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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韦小刚、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韦小刚,陈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4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7613210XB。法定代表人陈为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代远、刘小强,系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小刚,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陈科,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韦小刚、陈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小刚、陈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南川支行诉称,被告韦小刚与被告陈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购车消费,被告韦小刚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贷款7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韦小刚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韦小刚用其名下车牌为渝GNXX**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7日在重庆市南川区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南川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韦小刚发放了贷款7.6万元,被告韦小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张,贷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7.38%。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韦小刚下欠的贷款本金为37836.48元,被告韦小刚自2016年5月26日起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韦小刚立即偿还原告农商行南川支行贷款本金37836.48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对被告韦小刚所有的车牌为渝GNXX**锋范牌轿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韦小刚、陈科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韦小刚与被告陈科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6日登记离婚,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行驶证》、银行明细、婚姻关系查询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韦小刚向原告农商行南川支行贷款,有原告与被告韦小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小刚应当按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虽然,原告与被告韦小刚约定的偿还贷款的期限未届满,但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被告韦小刚自2016年5月26日起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韦小刚下欠的贷款本金为37836.48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韦小刚贷款时与被告陈科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的用途是购买车辆,因此,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科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韦小刚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车牌为渝GNXX**锋范牌轿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小刚、陈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贷款本金37836.48元,并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款时为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利随本清(利息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罚息、复利利率为在利息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被告韦小刚所有的车牌为渝GNXX**锋范牌轿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缴纳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小刚、陈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