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薛俊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杨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薛俊星,杨镇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心,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女,汉族,1984年1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薛俊星,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祁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鸫,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镇宇,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祁县村民,现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振锋,祁县贾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薛俊星、杨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薛俊星伤残等级错误,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被上诉人薛俊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镇宇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原审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并判决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等43000元,全部直接由人保祁县东观服务部直接给付答辩人。被上诉人薛俊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89506元。被上诉人杨镇宇反诉请求为:事故发生后为薛俊星垫付医药费等43000元,票据由薛俊星保存。请求薛俊星返还支付的医疗费等人民币43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12时许,渠克林驾驶杨镇宇所有的晋K×××××(主)、晋K×××××车在太原小店区中铁大桥局工地停车后启动车辆时未注意安全,碰撞了正在行走的薛俊星,造成薛俊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处理认定渠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薛俊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俊星被送往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足跟部软组织挫伤,右踝部及足部软组织挫裂伤,双足拇外翻畸形。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薛俊星于2016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包括休息3-4月、加强营养陪护。薛俊星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起诉要求二原审被告赔偿薛俊星损失89506元。另查明,晋K×××××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杨镇宇,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杨镇宇共垫付薛俊星医药费43000元整,出具收据两张。又查明,薛俊星于2011年4月20日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薛俊星2016年8月17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伤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十级。薛俊星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3497.1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00元;3、营养费5940元;4、护理费11172元;5、误工费33099元;6、伤残赔偿金1890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5016.19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薛俊星的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交通费票据、杨镇宇的身份证明、渠克林的驾驶证及资格证、杨镇宇垫付医药费收据两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一大队处理认定渠克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薛俊星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薛俊星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针对保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不实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有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并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薛俊星护理费部分,根据病历显示薛俊星实际住院98天,薛俊星为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41729元年收入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针对薛俊星营养费部分,根据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故薛俊星主张198天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薛俊星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根据病历可看出薛俊星实际住院98天,故保险公司主张68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薛俊星误工费部分,根据薛俊星提供的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薛俊星实际工作地可认定薛俊星按照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64505元计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部分根据薛俊星住所地与医院距离,原审法院认定1000元。故薛俊星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337.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费用70892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薛俊星。针对杨镇宇要求薛俊星直接支付43000元部分。因医药费共花费33497.19元,故该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杨镇宇。剩余9502.81元,由薛俊星支付杨镇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俊星人民币81519元。二、反诉被告薛俊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杨镇宇人民币9502.81元。三、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杨镇宇人民币33497.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薛俊星承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23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反诉被告薛俊星负担50元,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承担8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原判认定的误工费是否适当;诉讼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上诉人对一审被上诉人薛俊星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薛俊星提供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结合其工作及受伤地点,原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因其并未提供误工时间证明,且住院病历中2016年7月11日至8月9日,住院期间无用药治疗,结合其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故其误工费应调整为64505÷365天x150天=26509元。第三,对于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对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薛俊星的各项损失共计108426.19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74089元,在三者险内负担34337.19元,杨镇宇为薛俊星垫付的43000元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杨镇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7民初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薛俊星保险理赔款65426.19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杨镇宇保险理赔款43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薛俊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2364元,由被上诉人薛俊星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上诉人薛俊星负担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2364元,由被上诉人薛俊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雪审判员 申子西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