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执93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孙永飞、谢志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飞,谢志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93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永飞,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被执行人:谢志桥,男,1958年1月5日出生,住。申请执行人孙永飞与被执行人谢志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1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志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400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5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孙永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415.01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谢志桥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谢志桥仍未履行。经本院向相关金融、车管、房管、工商、国土等部门查询,并未发现被执行人谢志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谢志桥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10日本院通过布控对被执行人谢志桥司法拘留。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永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谢志桥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81执93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