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2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汝东利、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汝东利,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2民特16号申请人:汝东利,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申请人: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雪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吴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玉花,女,1972年9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现住邯郸市。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汝东利与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因拆迁款纠纷,于2017年6月27日经邯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前给付申请人汝东利10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汝东利15万元、2018年1月25日前给付申请人汝东利5万元。二、剩余款项347704元申请人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人汝东利。三、别无争议。本院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汝东利与邯郸市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经邯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