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毛军刚与章其生、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军刚,章其生,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424号原告:毛军刚,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生乐,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其生,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陈红,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毛军刚与被告章其生、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军刚的委托代理人周生乐、被告章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其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章其生辩称:2011年4月17日出具30000元借条属实,当时扣掉1200元的利息钱,我实际拿到手是28800元。利息每月1200元,都是按时给的,2015年我卖房子的,所有利息都停掉了,也是从2015年正月开始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因为我房子就是正月卖掉的,卖过房子我就还给原告10000元。我实际少毛军刚36000元,另6000元毛军刚也没有叫我打条子,所以我还10000元也没有让毛军刚打条子给我,我现在实际少毛军刚26000元。被告陈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200元,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款1200元,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元。因原、被告之间另有一笔6000元债务未立借据,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冲抵6000元债务后,冲抵本案借款4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借据、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庭审后与本院谈话中陈述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28800元,并确认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冲抵之前的6000元债务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4800元,与被告章其生的答辩意见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已按约定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前,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其生、陈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军刚支付借款本金24800元及利息(以24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章其生、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