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余振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余振国,男,1997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高中肄业,系焦作市河南理工大学学府餐厅厨师,住江西省南城县。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立明,系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振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韩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振国及其辩护人李立明、被害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9时许,在河南理工大学学府餐厅王先森西餐厅,被告人余振国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余振国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二、余振国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三、余振国认罪态度好;四、余振国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劣迹;五、张某的伤虽构成轻伤,但伤情接近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告人余振国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振国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余振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振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9时许,在河南理工大学学府餐厅王先森西餐厅,被告人余振国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余振国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余振国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余振国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振国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晁某、王某2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伤)字[2017]23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振国的户籍证明、免冠照片、无前科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振国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余振国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五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振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振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已扣除先前行政拘留的十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蒙楠人民陪审员 段圆圆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嫱 关注公众号“”